榆林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19-10-10 18:21     浏览次数:次     来源:榆林市民政局
榆林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决定类别 行政决定部门 项目名称 决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1 行政许可

榆林

民政局

市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社会团体
2 行政许可

榆林

民政局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
3 行政许可

榆林

民政局

市级非公募基金会成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第14项。
基金会
4 行政许可

榆林

民政局

市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颁发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基金会
5 行政许可

榆林

民政局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年1月1日修正)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养老机构
6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7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8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9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10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11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12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13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养老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14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市级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
15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擅自开展市级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市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团体
16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
17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
18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
19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行为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
20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非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非公募基金会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开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行为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非公募基金会
21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市级非公募基金会及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非公募基金会
22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下放、放宽登记管理权限。省级和市级政府民政部门均可作为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非公募基金会
23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政府令第165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 行政处罚

榆林

市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
27 行政处罚 榆林市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
28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
29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
30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彩票代销者
31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经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部(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彩票代销者
32 行政处罚

榆林

民政局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经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部(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彩票代销者